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
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
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對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
標章及團體標章,於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
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不得註冊商標事由,本次有作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該款規定,屬得提出異議及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違法
事由,為明確本次修正後新舊法適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至於本法
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三讀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
,均已處分終結,已無保留過渡規定之必要,併予磘明。
二、原第二項所定評定案件既均已處分終結,有關渠等案件不適用第五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亦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使本次修正後對修正前註冊之商標、證
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案件之法規適用明確,
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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