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持續從事商標代
理業務,且每年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達十件者,得於修正施
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錄為商標代理人,且不具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不得
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但所代理案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商標專責機關受理,於尚未審定或處分前,不在
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雖透過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確保
商標代理人之專業能力。但為兼顧考試制度施行前已長年從事商標代
理業務者之權益,衡酌影響其工作權及實務經驗所需累積之專業程度
,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以一定執業年資及案件數量為要件,確保既有
執行商標代理業務而具相當實務經驗者,得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之翌
日起算一年內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經登錄者,自應依修正條文第
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每年完成在職訓練,以維繫商標專業能力
及提供代理服務之品質,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未依第一項規定登錄為商標代理人,且不具第六條第二項
所定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惟考量受委任處理商標業
務為繼續性法律關係,於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委任之代理人
,委任關係於施行後可能仍繼續存在,為保障委任人權益,已依法進
行程序而尚未審定或處分之案件,該案件之代理人,就該案件得繼續
執行商標代理業務,爰為但書規定,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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