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條文關聯

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除下列情形者外,其申請計畫之自籌款不
得低於申請計畫總款項之百分之二十:
一、第四條第一款情形。
二、法務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三、由法務部指揮監督之更生保護會。
〔立法理由〕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五目之 6及法
    務部一00年度法檢字第一000八00八0一號函意旨,於本條明
    定自籌款比例。
二、第四條第一款情形,係補助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前者乃支應補償金,後者乃全面性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無另行
    設定自籌款之必要,爰為除外規定。
三、自籌款之限制目的,在於避免使公益團體過度仰賴緩起訴處分金或認
    罪協商金補助款而產生弊端。然法務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由法務
    部指揮監督之更生保護會,其業務執行受政府機關高度監督,且相關
    預算須送立法院審議,無因過度仰賴補助款而發生弊端問題,爰一併
    為除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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