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
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
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
項規定之最長期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
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使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規定更臻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國
家機密原核定及延長之保密期限應併計,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
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機密不得逾十年。
三、審酌各機關現行實務運作於核定保密期限時,多逕行核定最長保密期
限,致使延長保密期限之次數限制規定形同具文,爰修正第五項,刪
除延長保密期限及次數限制之規定,國家機密原核定保密期限或解除
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有核定權責人員,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變更,並定明原核定期限與
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之最長保密期限,以使國家機密核定更符
各機關業務實需及兼顧保密期限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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