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 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一、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