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戒嚴法
時間: 中華民國038年01月14日

條文關聯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
      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
      時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
      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
      查。但不得故意損壞。
  九、寄居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并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
      。
  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十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
        查及調查登記,必要時並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沒收者,應給予
        相當價額。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