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實彈射擊對海空安全管制及彈藥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實彈射擊前十五日將對空實彈
  射擊報告單分別送達左列機關:
  一、外交部。
  二、民用航空局(涉及年度計畫或重大對空實彈射擊者)、區管中心。
  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臺灣省政府基隆港務局船舶交通管制中心、
      臺中、高雄、花蓮港務局等單位。
  四、國防部戰情中心。
  五、陸軍總司令部。
  六、海軍總司令部。
  七、空軍總司令部。
  八、聯勤總司令部。
  九、海岸巡防司令部。
  十、憲兵司令部。
  十一、空軍作戰司令部。
  前項對空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前七十二小時前送達,雙
  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空實彈射擊報
  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