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

條文關聯

菸產製工廠之檢驗與量測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之試驗場所,應具有足夠空間及檢驗設備,以供進行品質管制之
    相關檢驗工作。必要時,得委託中央菸酒主管機關或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認可之研究或檢驗機構代為檢驗。
二、凡設有微生物檢驗場所者,應與其他檢驗場所適當隔離。
三、用於測定、控制或記錄之測量器或紀錄儀,應能發揮功能且須準確,
    並定期校正。
四、檢驗中可能產生之生物性與化學性之污染源,應建立安全管制系統,
    並確實執行。
五、檢驗所用之方法如係採用經修改過之簡便方法時,應定期與原公告檢
    驗方法核對,並予記錄。
六、應依據本條各款之規定,制訂檢驗與量測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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