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依本辦法辦理重估價資產之取得年度,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資產之取得,以取得所有權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屬分期付款者,以
    入帳使用年度為取得年度。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以受領該
    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二、資產取得後如發生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情事者,其增添部分,
    以其完成年度為取得年度。
三、訂購資產及跨年度工程,以完成取得記入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其屬向國外進口者,以實際取得並記入該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
    度。
四、資產由營利事業依法併購而取得,取得時以原帳面金額轉入者,得以
    被併購事業原始取得該項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以成交價格入帳
    者,以併購年度為取得年度。
五、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
    出,而於基準日前補列入資產項目者,以其實際發生之年度為取得年
    度。
六、原未記載於資產項目之資產,於基準日前已將其取得價值與數量補列
    入資產項目,且原始憑證齊全者,以其實際取得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
    度。
七、資產因受贈、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取得者,應以其實際取得之年度為取
    得年度。
八、重估資產實際取得之日期無從查考者,以完成取得記入資產項目之年
    度為取得年度。
〔立法理由〕
一、考量部分建築物取得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爰於第一款後段增訂是
    類資產認定取得年度之規定。
二、第三款至第八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七款刪
    除抵償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另基於
    現行並未以實際付款日認定取得年度,爰刪除第八款有關實際支付款
    項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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