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條文關聯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有前條或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情形,或第
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認有申報必要者,應於發現之日起算十個工作日內,
依法務部調查局所訂格式,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
部調查局申報。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
之申報,應儘速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經法務部調查
局回復確認收件。
前二項申報紀錄應以副本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五年。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