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條文關聯

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有前條所定情形,律師應於發現之日起算五個工作
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訂格式,填具下列事項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
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委任人之下列基本資料;其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包含代理人:
    (一)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登記或註冊日期及其字號、負責人
          或管理人之聯絡方式及地址。
    (三)委任人是否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
          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四)代理人與委任人之關係。
二、委任事項:
    (一)交易型態。
    (二)交易起迄日。
    (三)支付工具及數額。
    (四)交易帳號。
    (五)符合第十條之情形及理由。
三、申報律師之姓名、律師證書字號及聯絡方式。
數律師共同接受委任者,得推派其中一人申報。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八條條次變更,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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