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港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置專任人員管理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現況及組織改造需要,規定漁港應置專責人員,以善盡本法規
      定之維護、管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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