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置專任人員管理之。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現況及組織改造需要,規定漁港應置專責人員,以善盡本法規 定之維護、管理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