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條文關聯

民間機構、團體受委託為登記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
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
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
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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