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
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
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或認定。
〔立法理由〕 一、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三已針對執行職務因他
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定明雇主應採取預防措施之事項,
且基於本法明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係課予雇主採取預防作為之義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雇主除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外,有關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
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違法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為
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權責,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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