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條文關聯

建築物起造人於設計屋內外電信設備與其空間時,應備具「建築物屋內外
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附件二),洽請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諮商辦理引進
管、電信室或總配線箱,及線纜之位置等事項。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受理前項洽辦
後,應各於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洽辦事宜;未參與洽辦之以固定通信網路架
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不得對洽辦結果提出異議。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圖說完成後,建築物起造人應於申報
開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或本會委託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
之電信專業驗證機構(以下合併簡稱審驗機構)申請審查,並依規定繳交
審查費。
一、依規定完成洽辦及設計圖說簽證之申請表。
二、依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規定填報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計清單及
    相關設計圖說(含平面配置圖、垂直昇位圖及建築基地位置圖)。
審驗機構應於建築物起造人依規定繳交審查費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
查,並簽註審查意見。檢具之文件不全或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審驗
機構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
其申請;經審查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列具不合格事項,通知建築物起造
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繳交之審查費
不予退還。
前項補正及改善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建築物起造人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補正或改善者,得於屆期前,檢具事由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
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審查合格證明有效期限為五年,並自審驗機構完成審查作業次日起算。建
築物起造人無法於期限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審驗者,得於屆期前,檢具
事由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建築執照有效日期,並以一次
為限。逾有效期間者,其申請文件予以發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洽請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諮商辦理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起造人得向任一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
    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出洽辦,未參與洽辦之經營者必須
    接受受理洽辦之經營者所能接受之條件,不得對洽辦結果提出異議。    
三、第三項明定建築物開工前,起造人應具有關文件申請審查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受理審查須於一定期限完成審查之規定,文件不齊全或內
    容不完成之補正及改善規定。
五、第五項明定補正及改善期限,以二個月為限;展期一次為限,並不得
    逾二個月。
六、第六項明定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如無法於有效期限內完成審驗
    者,得辦理展期之規定。
七、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附
    件二),時空環境因素,申請表中涉及不必要個資部分如生日及住處
    等資料予以刪除,並調整相關文字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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