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飼主應自事實發生後,依下列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寵物取得後一個月內。 二、寵物轉讓後一個月內。 三、飼主住址及其他聯繫資料變更後一個月內。 四、寵物遺失後五日內。 五、寵物死亡後一個月內。 獸醫診療機構及寵物業者,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寵物飼主違反前項之情事, 應通報動保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