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條文關聯

登記證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設立目的不得變更
:
一、收容處所之地址、面積、收容動物種類或最大收容數量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依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重新向動保處申請核發設置許可及登
    記證書。
二、申請展延登記證書有效期限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第一百八十日至
    第九十日內,檢附展延申請書、原登記證書及第六條所定文件,向動
    保處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三、收容處所名稱變更、申請人或負責人更名或異動者,應於變更之日起
    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動保處申請變更。
動保處受理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請後,應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會同
相關機關現場勘驗。其審查期限、補正規定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之效
果,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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