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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停車場經營業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歇業或復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停 管處備查,除復業外,並應繳還原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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