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臺北市實施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6日

條文關聯

 職工應徵召服兵役者,其原機關、學校及人民團體暨公、私營公司、廠
 、場、行號,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其保留底缺手續:
 一、憑職工所繳驗之徵召集令,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臨時職工並應發
   給保留工作證件,如因時間急促未及領取時,得由其家屬申請發給
   。
 二、被錄取或聘派尚未到職之教職員工,視同現職員工,憑其繳驗之徵
   召集令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臨時教職員工發給保留工作證件。
 三、各機關、學校及人民團體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應於每月
   終造具保留底缺名冊及保留工作名冊,陳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
   備案。
     私營機構者,應送各該同業公會彙報本府社會局,並以副本抄送應
      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四、凡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變更,而其性質相同者,對原保留
   之徵召服兵役之職工底缺,應一併移交承受後之機構繼續保留底缺
   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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