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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犬隻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營利性犬隻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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