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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評定,以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部分核計。 前項所稱原建築容積,指建築物建造時,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准 之建築容積。其屬合法建築物而無使用執照者,以建築主管機關所認定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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