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共享機動車輛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條文關聯

營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業者應自撤銷或廢止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內回收所有放置於本市之共享機動車輛,並自撤銷或廢止生效之日起三
個月內造冊提送主管機關核對。
業者未依前項回收之共享機動車輛,不得停放本市路邊或公有路外停車場
;違反者,其移置、保管及後續處理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
營運許可期間屆滿不再繼續營運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主
管機關;其後續之處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業者未取得主管機關營運許可而營運,經主管機關命其停止營業者,後續
回收及處理程序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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