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車輛行車事故致人傷亡或財物毀損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傷勢輕微者,得酌予補償,並得由行車人員處理或由所屬單位代為
      調處。
  二、傷勢較重者,由本機關、學校負頁治療,如堅持自行醫治,應載明
      於和解書。
  三、發生死亡者,應俟當地憲警機關報請檢察官勘驗後,協同死者家屬
      處理。
  四、儘速查明傷亡者姓名、住址,請求憲警機關通知其家屬,並妥為保
      管其遺留財物。
  五、會同憲警機關勘察現場,蒐集證據、繪製現場圖、填報行車事故調
      查報告表,並應拍攝現場照片或錄影。
  六、勘察現場所得資料,應詳予分析研判,其無需鑑定責任者,應即會
      同當事人或憲警機關處理,商得協議報准後,簽訂和解書。
  七、行車事故責任原因難以分析研判,或當事人不同意行車事故原因及
      責任之研判或調處時,應即向行車事故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申請鑑定。
  八、車輛及財物毀損之檢驗及估價,應會同主管單位或修理廠辦理。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涉及保險公司賠償責任者,應洽其派員到場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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