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六十五條所稱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指土地所有權人。但其土地或建築物 由工業主管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者,指與工業主管機關簽訂租 賃契約之承租人。 二、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或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 之工業區,由其管理機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