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管理機構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起徵維護費或使用費之日期如下:
一、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前租
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為代管之次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
,為代管各該分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之次日。
二、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
購工業區土地者,為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次日或核發土地所有權
移轉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代管各該分
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者,亦同。
三、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
購工業區建築物者,為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核發建築物所有權移
轉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代管各該分區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者,亦同。
四、向承購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為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
五、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為同意廢(污)水納入污水處理廠之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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