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未取得國際公約證書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具備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依據
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適載規範(附件二)核發適載文件(附件三),
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淨重未逾下列數量,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第一項船舶之構造、佈置有重大變更或適載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應向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重新申請核發適載文件,經航政機
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十四條有關船舶載運危險品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航行許可已修
    正為適載性檢查,爰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SOLAS)規定,及離
    島地區非專用船舶載運液化瓦斯及汽柴油等危險品應行注意事項,增
    訂適載文件核發規範,修正第一項。
二、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四項訂有運送少量危險品管制豁
    免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船舶構造或佈置有重大變更或適載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將影響原
    先核定適載條件,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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