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第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證人傳票準用之。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 人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