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3月20日

條文關聯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行政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如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之權益時,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
  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行政機關得逕
  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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