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跟蹤騷擾防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條文關聯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
    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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