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取得後,如發生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
增添部分應與原始取得部分一併按照本辦法之規定,分別計算重估價值。
〔立法理由〕 考量資產原始取得部分符合重估價要件時,其增添部分應一併辦理重估價
,爰酌作文字修正。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第四十三段、第四
十四段、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九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九款規定,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得依規定耐用年數單獨提列折舊
,爰刪除後段資產之重估價值應將增添部分與原始取得部分合併計算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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