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記帳士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受理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
權利,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確認其為個人資料之本人,或經個人資料之本人委託授權。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規定
    。
三、如酌收必要成本費用應予告知。
四、具本法第十條但書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
    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有關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措施應包
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規定,明定記帳士、記帳及
報稅代理人應遵循本法第三條有關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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