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條文關聯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運用教師助理員、特
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協助同學及相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學
生及幼兒之校園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包括錄音與報讀服務、掃描校對、
數位轉換、提醒服務、手語翻譯、同步聽打、代抄筆記、輔具使用、心理
及社會適應、行為輔導、日常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及其他必要學習與
人力協助支持服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機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配合本法原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變更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爰修正本條援引依據之條次。
四、明定相關人力協助服務之範圍為校園學習及生活,並依據著作權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
    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
    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數位轉換之方式,利
    用公開發表著作,爰增訂數位轉換為協助事項之一;現行條文中「心
    理」一詞過於廣泛,經參酌前後文意,修正為「心理及社會適應」以
    臻明確;另增訂幼兒為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之提供對象;為避免與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其他支持服務」混淆,「其他必要支
    持服務」修正為「其他必要學習與人力協助支持服務」。
五、協助學生學習及生活協助之人員,於協助過程中需運用相應之教育及
    運動輔具,爰增訂輔具使用為協助事項之一。
六、本條列舉之人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在學校(園)學習及生活
    之外加人力,其中教保服務人員並非上述屬性之人員,且依本法第三
    十條第三項規定,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
    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爰刪除本條所列之教保服務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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