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
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
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
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
為准駁之決定。
〔立法理由〕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明
定政府機關受理資訊提供之處理期限,以利適用。
二、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
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
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書面通知之義務。又如
該利害關係人所在不明時,前開通知義務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爰於
第三項明定之。
三、如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如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為避免延誤資
訊取得時機,爰於第四項規定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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