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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代檢機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全部或部分之代行檢查業務。 前項核准之申請,代行檢查機構應於停業或歇業前三個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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