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條文關聯

能源用戶就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餘電,得請公用售電業收購之;公用售電業
之購電費率,依下列各款方式定價:
一、以公用售電業售電價格扣除輸配電及銷管費用。
二、反映公用售電業購買相當電源之購電成本,並依燃料種類分別定價。
前項所定購電費率,包括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
第一項第二款定價方式之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自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施日期起,取得合格系統登記者或因機組擴
增或更新而變更合格系統登記者,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既設系
統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並得向公用售電業申請變更為第一項第
二款之定價方式,其變更以一次為限。但專業處理廢棄物之汽電共生系統
,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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