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條文關聯

自由港區經核定設置後,申請人應依可行性規劃報告、營運計畫書及管理
計畫書之內容,進行開發。
申請計畫變更者,應檢具變更相關之第四條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前項申請變更計畫之內容,涉及總目標改變、申設面積、時程調整達計畫
面積或計畫時程之三分之一以上者,應由主管機關述明理由,報請行政院
核定。
第二項申請計畫變更僅涉及第五條第四款貨櫃(物)控管規劃、第五款管
制規劃、第六款防災及緊急應變計畫或第七條第三款自由港區貨棧之設置
者,應檢具變更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但申請人為管理機關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二項、第四項申請變更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應先
會商各該機關意見。
〔立法理由〕
一、為簡化計畫變更申請所應備具文件,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為使部分微幅計畫變更案可改由管理機關審查核准以達簡化報核程序
    目的,並同建立申請人不得為審查者之防弊機制,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
三、配合新增第四項管理機關審查微幅變更案機制,如變更事項涉及其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亦應先會商有關機關意見,爰修正 (原條
    文第四項)第五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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