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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