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定期提報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並接受資助
機關查核。資助機關得將查核結果列為獎補助審查指標。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經資助機關查核未依規定切實辦理者,除已依通知期
限改善外,必要時,資助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定期向資助機關提報研發成果之管
理及運用情形,並應配合查核作業。
三、對經查核未依規定切實辦理之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資助機關得於必
要時不予獎補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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