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條文關聯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應以本船名義銷售。非本船所捕獲之
漁獲物,不得以本船名義銷售。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在國外基地就地或轉口銷售,均免開立
統一發票及免辦出口簽證手續。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辦進口簽證
及免徵進口關稅:
一、由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自行運回國內或經核准委由漁獲物運搬船、其他
    漁船運回國內。
二、委由商船或飛機運回國內者,經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機構或人員簽證確定,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捕獲
    證明文件。
三、委由商船或飛機運回國內,且採行漁船船位回報措施適時回報船位及
    漁獲狀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種類作業漁船,取得其所屬
    漁業團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
    捕獲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種類作業漁船,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漁業種類、作業區域及漁業管理實況需要予以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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