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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受理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之檢疫,應查驗輸出國 動物檢疫證明書並送往指定隔離場所,經隔離檢疫二十一日期滿,認無法 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始可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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