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自
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銀行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相關融資,
有減損銀行以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
二、銀行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三、銀行之子公司及銀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
銀行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銀行
應就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中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
別。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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