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商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二、票券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
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
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
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
三、除本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
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
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
面(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申報之。
四、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
客戶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一、存入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所開立帳戶之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
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
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對於前項交易,如發現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情形時,仍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十條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第四款法務部調查局文字以臻正確,及修正引用條號。
三、配合「資恐防制法」第七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其原第二項規定已移列
至第三項,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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