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條文關聯

  微波電臺使用之頻率如下:
  一、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3.7GHz至4.2GHz。
    (二)5.925GHz至6.425GHz。
    (三)10.7GHz至11.7GHz。
    (四)14.8GHz至15.35GHz。
    (五)17.7GHz至19.7GHz。
    (六)21.2GHz至23.6GHz。
    (七)24.5GHz至24.9GHz。
    (八)25.5GHz至25.9GHz。
    (九)37GHz至37.4GHz。
    (十)38.3GHz至38.7GHz。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LMDS)使用頻率為24 GHz至
      42GHz。
  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17.7GHz至19.7GHz。
    (二)24.5GHz至24.9GHz。
    (三)25.5GHz至25.9GHz。
    (四)37GHz至37.4GHz。
    (五)38.3GHz至38.7GHz。
  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於偏遠地區通信系統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得
      使用頻率為:
    (一)2.4GHz至2.4835GHz。
    (二)5.725GHz至5.825GHz。
  五、其他可供公眾電信中繼網路使用之頻率,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
      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微波電臺之運作,應考量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發射機功率不得超過十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一毫瓦/平方公分(mW/c㎡)。
  三、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發射天線,且其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
      )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瓦特(dB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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