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規定。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 一、死亡者。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領受月撫慰金遺族,經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至 其復權時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