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9月08日

條文關聯

  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者,無論現任或非現任人員,均應呈由原
  送審機關,填具核轉書,轉送銓敘部。原送審機關不存在時,轉呈核轉
  送審上級機關核轉。
  前項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應由各機關人事機構先行審核,
  並切實加具意見。
  核轉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銓敘機關認為有疑義時,應向有關
  機關行查。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