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獎勵者,應於新投資創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申請第十條之二之補助者,應於新投資創立登記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申請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之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前一日至前六個月期間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