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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7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區公所接受申請登記後,應於截止登記後三日內依法審查,經審查合格 者,通知候選人並分別依登記次序編造候選人名冊報地政處核備;不合 格者由區公所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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