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條文關聯

董事會應每三個月開會一次;董事長、監督機關或四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
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其因故未召集者,得由四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請
求監督機關召集,或由監督機關逕依職權召集之。
董事會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無法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
人為主席。
董事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
前條第五款之決議,應有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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