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預為審查之案件,得檢附第九條 規定文件併同審查,經審定合格者,逕為核發建築執照。 前項預審之項目及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依建造執照預審 辦法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