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1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獎勵應符合下列規定,其評定以更新後分配建築
  物樓地板面積低於臺中市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之人數,乘以臺中市
  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與更新後分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平均值之差額
  核算:
  一、適用於更新後實際作為住宅使用者。
  二、更新後分配建築樓地板面積,低於臺中市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
      之人數應大於更新後應分配建築物及其應有部份之原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人數之二分之ㄧ者。
  前項所稱臺中市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或「臺閩地區人口及居住調查報告
  」中,臺中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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